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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学的历史发展与学者的承担

2000-07-19 来源:中华读书报 米健(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会副会 我有话说

早在19世纪初期,德国法哲学家和实践家安舍尔姆·费尔巴哈(1775-1833)就已经明确提出了“普遍法学”(Universaljurisprudenz)的概念。他曾计划写一部关于“普遍法律科学”的研究著作,并为之积累了十几年的资料,写了这部著作中的许多篇节,可惜未来得及发表。他去世后发表的论著《普遍法学的观念与必要性》提出了以广泛的比较法研究为基础的普遍法学构思。在费尔巴哈留下的遗稿中,有大量关于比较法学的手稿,其中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他强调,作为一个民族精神构成的立法对另一个民族的立法发生着影响,并且认为世界性的立法应该与民族性的立法同时并重。

在费尔巴哈之后,还有一位德国法学家亦曾对比较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而且还对历史法学派的狭隘观点作出了批评,这就是耶林。他认为:“如果科学不决心把普遍性的思想与民族的思想作为同质之物一视同仁、并行不悖,就无法把握科学自身所处的一世界”。(耶林:《论罗马法的精神》第1卷)它不仅会使法学沦为“国土法学”的田地,还会使法学的学术境界下降到政治的境界。对于学问来讲,这是一种卑躬屈膝,有失身分的形象。因此,他竭力倡导一种比较的普遍法律科学。实现这一法学的方法就是比较法学的方法。“它的眼界将是更广阔的,判断将是更是成熟的,对资料的处理将不会受到约束”。(耶林:《不同发展阶段上的罗马法精神》,第1部)

此外,早在费尔巴哈之前,英国哲学家、法学家培根和17-18世纪之交欧洲思想生活中最为重要的人物和最伟大的学者之一莱布尼茨,都曾从世界法的高度鼓吹过比较法学。后者还曾草拟了一个关于比较叙述一切民族、国家和时代的法律的计划,并且称之为“法律大全”。尽管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上述法学先哲们的“普遍法学”或世界法思想都至今没能得到实现,但是,作为一种崇高的理想,它始终是许多杰出法学家们追求的最高目标。

早在1900年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上,一些当代比较法学的创建者们已经提出,要通过比较法学这种途径发现和建立一种对“一切文明国家共同适用的法律或法律原则”,即“人类共同法”。他们在当时提出这样的看法,除了特定的历史背景外,还体现了一种情怀,这种情怀实际根本上体现着消除误解和敌意,寻求人类共同进步的信念。而比较法学家的使命就是要为这种人类的共同进步寻求和发现一种未来可能普遍实现的世界共同法。对此,法国法学家朗贝尔具体阐释说,“比较法应当逐步地消除那些使文明阶级和经济形态的各民族彼此乖离的各种立法上的偶然差异。比较法应当减少那些不是基于各民族的政治、道德或者社会特征而是由于历史上的偶然性、暂时的存在或者不是必要的原因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差异”。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认为,比较法学对于“打破那种不加反省的民族偏见;帮助我们认识我们世界不同的社会、文化制度和改善国家间的相互理解;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是很有意义的。克茨甚至还早在许多年前就提出了“欧洲共同民法”的概念。而现今欧洲国家鼓吹的“法律和谐”(Rechtsharmonisierung)理论,其实正是法律统一交响曲的乐章之一。

由于本世纪初期和中期的两次世界大战和二战后长期冷战的世界环境,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上提出的这个崇高目标曾一度被视为幻想而受到冷遇。但不管怎样,纵观世界历史发展的轨迹,我们很容易看到,人类社会事实上也还是一步一步地向着人类一统的大方向前进。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日益广泛的交流和沟通所促成的区域和全球经济的逐步一体化;区域内部的法律统一,如欧洲联盟内部法律的逐步一体化;各种国际性的贸易条约和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公约;国家间的各种双边条约,等等,都充分表明各个民族国家之间,整个人类社会之间越来越注重法律的协调,因为这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共同需要。而在此过程中,比较法学的作用是独特而不可缺少的,是不能以其它法学部门取代的。

在强调建立和发展一种普遍法学时,我们必然要重新提出自然法的问题。因为在寻求人类共同的一般规则时,自然法理念及由此引伸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一个最基本的来源,这是人性或人类社会的共性所决定的必然。以往的世界法律史已经证明,自然法观念对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产生过巨大影响。可以说,没有自然法,就没有近现代法律思想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秩序。自然法思想对于今天寻求人类社会的共同法的比较法学家们来说,无疑有积极而深刻的意义。事实上,现今世界上许多可以被不同民族国家共同接受的普遍原则,都发源于自然法思想或理念。如: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基本人权的保护等,具体一些还有相对性原则,法律安全原则、法律明确原则、己法自守原则、一罪不重判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信任保护原则、执法必须说明原则等。除了上述所举之外,国际公法(各种形式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各种形式的国际私法)以及各种程序法中的许多规则,实际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人类共同的一般原则。

毫无疑义,未来世界范围内的法律统一无论在何种程度上实现,法律比较都是必经之路。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比较法学发现和创立一种普遍法的深刻意义还在于,它对人类间相互理解,对增进全世界的和平,也将发生积极的促进作用。恰如日本学者真田芳宪所言:“存在于所有人,所有民族意识深层的“一个法”的观念,是人类和平的根本。而且,既然存在这个基础,就更需要世界上的比较法学者各自站在各法系的文化传统这一‘各自的道路上’,互相协助,向着共同的目标对话,在对话中进一步互相确认共同的目标,走上合作的道路”。(真田芳宪文,见《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3期)

当今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象征,即,人类之间的社会活动交往与文化沟通越来越频繁深入。考察人类社会发展史我们会发现,人类越是发展,人类之间的各种交流与沟通就越普遍深刻;而这种日益深刻普遍的人类社会交往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这一规律同样也反映在法律文化的发展或法学活动当中。在一个现代社会或国家中,想固步自封不对外接触是不可能的,结果必然是要落后于他人。以法律制度为例,如果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律制度不去了解其它民族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尊重其它民族和国家的法律文化,那它就不可能正确发展自身的法律制度及法律文化。而比较法学恰恰在此方面给人们提供了一个最佳途径或手段。通过比较法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会获得宝贵和必要的收益。显而易见,在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中普遍深入地运用法律比较方法,将会给整个国际社会的法律统一或趋同产生潜移默化的积极影响。

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虽然法律比较的方法自古有之,但现代法学中的比较法学却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境界。它的目的并不仅仅局限于对不同国家或特定区域的法律制度、原则、规范的比较研究和质量确认,而是要最终达到获取一种人类共同法的目的。其实,在上个世纪之初,最早致力于比较法学的许多法学家们就正是以这种人类关怀(不仅仅是民族关怀)的信念来投身比较法学的。总而言之,比较法学家显然具有这样的历史使命,即以超越国界的高瞻远瞩来促进国际间的法律交流,力求将各国法律中普遍共同的规范原则予以协调和明确化,从而为现代国际社会间的各种交往创造条件。这种努力的目的是要从整体上发展和提高人类社会生活的水平,而比较法学家的存在价值也自然会在此过程中得以实现。显然,比较法学的这个特点使得比较法学家们在考察和研究法律时从一开始就站在了一个较高的思想境界。同时,也使比较法学必然超越作为一种法学方法的局限而成为一门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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